2006年7月,证监会对*ST科龙(000921)的虚假陈述等违规做出行政处罚,随后众多遭受损失的投资者纷纷对科龙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至2006年9月中旬,来自19个省市48家律师事务所的60多名律师组成“新中国历史上最大规模的维权团”,代表投资者对“科龙、德勤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进行维权,诉讼标的已超2亿元人民币。
部分投资者还将三名科龙前董事及高管陈庇昌、李公民、徐小鲁已被列为共同被告,到10月,科龙原监事会主席曾俊洪被追加为被告,使该案被告增至9人。此前的2005年7月,科龙董事长顾雏军已陷囹圄。
若以顾雏军案为坐标点,随着时间的向前或向后的滑动,董事高管案件的层出不穷,或许能画出像一个函数图来。对中国上市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高管)法律责任风险的研究,我们有如下三个发现:中国相关法律规定了上市公司董事及高管对于上市公司及中小投资者负有法律责任,疏于履行将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证券民事诉讼频发,个案赔偿金额高,上市公司董事及高管法律责任风险大,且有不断加大的趋势;美国的董事及高管的风险防范措施值得借鉴。
董事及高管的法律责任
所谓法律责任风险,是指因未履行法律规定义务而依法必须承担的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的风险(有关刑事责任及行政责任风险将另文叙述)。
我国法律对上市公司的董事规定了相应的法律义务,主要有如下:对于上市公司,董事及高管负有勤勉尽职和忠实义务,新《公司法》第148条做了相关规定,中国证监会于2001年颁布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董事及高管制度的指导意见》也要求董事及高管应当对上市公司重大事项发表独立意见;对于第三人(中小投资者)的义务,《证券法》第68条明确规定了上市公司董事有保证公司信息披露真实性的义务。董事及高管(无论故意或过失)一旦违背了上述法定义务,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150条,中国证监会与国家经贸委联合颁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4条均规定了公司董事、监事及经理在执行公司职务时因违法致使公司受到损害的, 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证券法》第69条规定了董事、监事及经理因侵权给公司或投资者造成损害时,必须向公司或投资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也规定董事及高管对上市公司因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新《公司法》第152条增加了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赋予股东对董事及高管提起赔偿的诉讼权利。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董事及高管对于上市公司及中小投资者负有相当的法律责任,疏于履行(无论故意或过失)均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以下将从证券民事诉讼实践来分析董事及高管的法律责任风险。
证券民事诉讼
从风险管理的角度来讲,风险的大小主要通过风险事故发生的频率及严重性(风险事故发生所带来损失的大小)两个方面来衡量。对于董事及高管的法律责任风险而言,其风险事故主要体现为证券类民事诉讼,我们可以从此类诉讼的发生频率及严重性两个方面来分析上市公司董事及高管的法律责任风险的大小。
自我国建立证券交易市场以来,证券市场上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虚假陈述等违规行为屡禁不止。据统计,自1993年以来,受中国证监会和有关机构处罚的上市公司有100多家。这些违规行为给中小投资者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据统计,从1996年到现在,只有19家上市公司被中小投资者提起证券民事诉讼,只占全体A股上市的1379家公司的1.46%,诉讼发生的频率并不是很高,为什么100多起违规行为只引发了19起诉讼呢?
从图一我们可以看出中国证券民事诉讼的发展的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2001年前
此阶段诉讼数量零星。这是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的缺位,投资者在受到损失后无法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即使有投资者起诉的,也被判决败诉(1996年的HT渤海集团案TH)或驳回起诉(1998年的红光实业案)。
第二阶段:2002-2004年
在这一阶段,诉讼数量急剧增长。这是因为证券民事诉讼无法可依的情况逐渐得到重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 年和2003年颁布了相关的一系列规定,证券民事诉讼程序上的一些问题由此得到解决,为大量中小投资者打开了证券诉讼的大门。在此期间共有12家上市公司被起诉,900余起案件分别为各地法院所受理。到了2004年,伴随着证券市场股指和大盘的下跌,中国证券民事诉讼也出现了一个沉寂期。
第三阶段:2005-2006年
诉讼数量逐渐回升。其中的原因是在2005年底,新《公司法》和新《证券法》的出台并实施,这标志着中国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的基本架构已经初步完成,法律制度上的完善使更多受害的中小投资者加入诉讼维权的行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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