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价值层面和工具层面看依法行政中“法”的范畴
日期:2006-9-11 11:56:28

    9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有权解释有四种:立法解释、行政解释、地方解释和司法解释。立法解释是指全国人大法律工作委员会依法对法律文件所进行的解释;行政解释是指国务院及其职能部门对法律文件所进行的解释;地方解释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政府职能部门对法律文件所进行的解释;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法律文件所进行的解释。法律解释一般遵循谁制定谁解释原则。

    第八,国际条约和协定。我们所说的“法律”或“法”是指一国主权范围内的法,在一国的主权范围内几乎世界上所有的国家都奉行国内法高于国际法原则。但在特殊的情况下除外,国际条约和国家协定就是指的这种特例。国际条约和国际协定通常是国与国之间签定的关于国与国之间政治、军事等等方面的规定。只要是本国政府首脑或国家元首签定或签署的协定或条约,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遵循国际法高于国内法原则。

    在我国实际的行政管理中,存在着大量的不是法、但当作法用的规范性文件。如行政机关内部的红头文件、企事业单位的内部规定、社会团体和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等。

    行政机关内部的红头文件是指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管理的过程中所制定的一些规范性文件。虽然一些红头文件在实际的工作中的确起到了弥补法的不足的作用,但不能因此就肯定它的性质。从红头文件产生的背景来看,它实际上是完全计划经济时期的特定产物。那时政府把一切权力都归于自己的名下,政府是垄断的代名词。政府集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于一身,政府的权力涉及到社会生活的各个角落,政府的红头文件也自然成为政府进行合理的合法合理依据。其实这种管理方式既不符合主权在民的原理,在实际的管理过程中也没有起到良好的作用。红头文件在调整关系方面存在着天然的不足:“其一,文件之治的核心是人治,政府的权力是不受制约和无限扩张的。文件必然会与宪法、法律产生矛盾,肆意践踏公民和社会团体的权利。其二,文件赋予政府的权力一旦失控,就会谋求自己的特殊利益,导致政府腐败。”(注:《文件不等于法律》,武汉人民广播电台柳长盛《中国律师报》,1999年10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一)国务院各部门的规定;(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三)乡镇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这实际上就把红头文件的合法性推到或然性的地位。也就是说,红头文件不具有天然的合法性,它的合法与否取决于行政机关的最终处置权。在该法中提到的“不合法”中的法,应是具备了我们以上所探讨的法的标准,即价值规定性、普遍规范性和司法适用性。如果没有这三点,就不具备法的特征,就不能作为法用。同理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社会组织所规定的规章制度只有在自己管理的领域中才有约束力,而对其它社会成员没有约束力,它们不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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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原字为族下加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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