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网络作为继平面媒体和广播电视传媒之后的又一新兴媒体,在《著作权法》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实施后,信息网络传播权已经成为一个实实在在的财产权利,网络传媒已经具有越来越大的市场价值,并为越来越多的知识产权权利人所重视。在这样一个技术变革和知识产权权利日益受到尊重的大环境下,作品的权利人许可他人对作品上载到国际互联网络并进行网络传播,获取相关报酬,已经逐渐成为重要的业务项目。
而与此同时,许多网站利用不断创新的新技术手段,利用互联网的开放性和无区域性等特征,未经权利人许可,不支付任何费用,无限制地大量对许多中外优秀作品进行复制、传播。这种情形事实上已经达到了泛滥和触目惊心的程度,它不仅严重损害了权利人的经济利益,而且影响优秀作品的创作和制作,对整个文化产业的健康发展产生了恶劣影响,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对我国的国际形象造成了负面作用。
而在侵害版权的案件中,如何合理确定损害赔偿额度一直是司法实践的难点。其中,网络侵权案件赔偿数额的不确定性更加突出,使得权利人难以提出合理的赔偿数额,权利人主张的数额如果与法院判决的金额之间有较大的差异,会一定程度上动摇权利人维权的决心和对司法的信心。因此,我们应该在新《著作权法》已经实施数年后,重新审视在社会生活中已经司空见惯的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依法保护权利人在网络环境下的合法权益,尊重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
网络环境下侵犯版权的损害赔偿原则
侵权损害赔偿是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后,最为重要的民事救济方式,损害赔偿额的确定直接关系到权利人的财产利益,通过利益再分配的方式对侵权者予以惩戒,对权利人的损害进行弥补。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45条关于损害的规定要求各成员国在损害赔偿时应以足以弥补权利人损失为限,即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全面赔偿原则。我国加入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作为缔约方理应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贯彻全面赔偿原则。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侵权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以侵权者给权利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为限。在考虑权利人实际损失时,不局限于直接损失,也包括了可能发生的间接损失。
需要指出,惩罚性赔偿并不是TRIP s协议规定的成员方的义务,我国法律又没有对惩罚性赔偿做出规定。但有人认为,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已在一定范围内突破了全面赔偿原则而采用了惩罚性因素。《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中,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在按规定方法确定赔偿数额后,可考虑一定因素,在上述数额的2至5倍内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该规定明确了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可考虑按倍数的计算方法,具有明显的惩罚性因素。该规定所确定的方法虽不是惩罚性赔偿,但已不排除版权侵权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可能性。
许可使用费作为作品著作权价值的一种形式是确定损害赔偿的重要依据
对于作品,使用方式不同,交易主体不同,最终协商确定的许可费用也往往不同,作品按约定被使用,版权人就可获得该许可费用,每笔交易的完成,都是权利人通过行使权利获得的新收益。但是在侵权的状态下,侵权人是未经许可就使用了版权人的作品,双方之间因不存在使用作品的合意,就当然的不存在一个协商确定的许可使用费。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完全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充分考虑作品的知名度、艺术性和市场价值以及当事人双方的市场地位等因素,推定当事人双方在一个不存在侵权的情况下可以通过理性的协商,达成一致的许可使用费数额,并以这样一个可能形成的合理使用费用为依据,来确定权利人可能获得的许可利益。但从另一个角度讲,对于权利人来说,这毕竟是一种救济措施,权利人希望的是一个没有恶意侵权存在的市场环境,权利人也许根本就不需要这样一个推定的协商,因为如何处置自己的权利,选择将权利许可何人使用,是起码的基本的权利。设定这样一种推定的协商也是版权人被动接受的无奈安排,不是基于商业目的的自愿和希望,可是如果不接受这种安排,权利人还会有更好的选择吗?因此,尽管是不情愿,但以推定的许可利益作为确定损害赔偿的依据,仍不失为权利人利益受到损害时,寻求法律救济的一种切实可行的方式。 |